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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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儒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明儒與 王品諭 (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起,先由謝明儒,以每個帳號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在購物網站「淘寶網」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各大拍賣網站帳號「bhayqg」、「juuaq96」後。再以一個銀行帳號1萬元的代價,向 薛育成 (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購得其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另以不詳代價向 白宇軒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移轉管轄)購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詐騙工具。謝明儒即在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上開購得之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設定對應為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隨即由謝明儒、王品諭共同於106年6月4日23時4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欲以9,120元出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2張之訊息,佯裝有意願出售商品之意思,致 周心如 瀏覽商品網頁,因而陷於錯誤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謝明儒、王品諭後而決定購買,並於同年月7日匯款1,900元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5日匯款7,220元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明儒、王品諭再另以上開拍賣帳號向不知情之遊戲點數網路賣家( 王志傑 、 李宇森 、 林姿樂 )下標購買遊戲點數,利用第三方交易平臺以合併結帳方式,將虛擬帳戶內詐騙款項作為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再另行在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出售該遊戲點數,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不知情之網路買家 張維婷 、 許育維 後,達成交易以換取現金,並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謝明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使用,嗣因周心如未收到門票,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心如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4-25頁、偵二卷第167-168頁,本院卷第31、45、51頁),核與告訴人周心如、證人王志傑、李宇森、林姿樂、張維婷、許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26頁),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LINE截圖、遊戲點數序號照片、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函暨檢附交易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紀錄、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6年12月27日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106年12月15日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7-37、42-7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品諭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4罪)、3月(共7罪)、2月(共2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同案另有拘役120日)確定,於103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而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而使他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為工程師,月薪3、4萬元,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院卷第5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詐欺犯罪所得9,12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