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鼎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15、13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洪鼎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1時7分許,騎乘ENV-7625號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三路17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低頭察看手機之導航及訊息,適有同向之行人 蔡蘇秋 未依規定於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行走於柏油路面上,洪鼎富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蘇秋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送醫不治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鼎富之自白。
㈡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13萬元,還有37萬元尚未給付,有調解書、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違規行走於柏油路面上之過失,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調解金13萬元,被害人家屬亦於本案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至115年1月30日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先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於緩刑期內再犯本罪,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緩刑之要件不合,故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