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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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拘役85日(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及其餘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拘役50日之總和)。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序為竊盜罪、毀棄損壞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態樣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111年11月28日及112年3月12日,犯罪時間亦難認密集,應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僅應為低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其希望早日回歸社會,且其於服刑中生重病導致截肢,肢體障礙嚴重,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111年11月28日

112年3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96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2號

112年度簡字第2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40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9月19日

113年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2號

112年度簡字第2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4017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11月1日

113年3月7日

備註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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