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慧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慧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慧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已另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在其宣告多數罰金之最多額新台幣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9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其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