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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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1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告 張艾娜
張羅莉 原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艾娜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張羅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一筆,原告陸續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總計為326,435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張艾娜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44,1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而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依違約金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0年12月24日,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0.9%,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1.9%。而被告張羅莉既為被告張艾娜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