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72號

原告 鄭香琴

原告與被告 林文同 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非以課稅現值為據),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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