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23號

原告 王春蘭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告 劉志榮

劉志賢

劉雪香

兼共同

送達代收人 劉志芳

被告 張杏村

法定代理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志榮、劉志賢、劉雪香、劉志芳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素琴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二十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請對其上之抵押權人即共有人之一劉雪香告知訴訟,經本院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開抵押權人,惟抵押權人並未到庭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或其繼承人或受讓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因共有人李素琴已於民國83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志榮、劉志賢、劉雪香、劉志芳,因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其全體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此,原告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目前有磚造二層鐵皮加蓋建物坐落其上,且系爭土地面積僅9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無法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爰主張以變價分割。並聲明:㈠被告劉志榮、劉志賢、劉雪香、劉志芳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素琴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27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意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並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81-18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素琴於起訴前已死亡,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劉志榮、劉志賢、劉雪香、劉志芳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上開被告4人,就其被繼承人李素琴名下系爭土地,持分為72分之27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又被告雖具狀為前揭表示,惟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難認二造有達成分割之協議,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屬於住宅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為道路旁之一小角落,格局並非方正,現有磚造二層鐵皮加蓋建物坐落其上使用,並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系爭土地面積甚小,格局亦非方正,如能統一規劃處理,對於土地之合理利用,應有助益,不宜再予細分,且徒增二造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況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分配取得土地面積狹小,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認採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且共有人如欲取得土地,亦可經由變價程序取得,其權利並無因此受影響。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李素琴(已死亡,由被告劉志榮、劉志賢、劉雪香、劉志芳繼承)

27/72

連帶負擔27/72

2

張杏村

45/144

45/144

3

原告

45/144

4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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