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聲請人 黃世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世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土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卷,下稱橋院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橋院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橋院卷第
9至1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橋院卷第11頁)、信用報告(本院卷第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26至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9至3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9頁)、存摺(本案卷第47至4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另有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2,336元。又聲請人自陳因積欠銀行債務,多年來僅得從事保險業務之承攬工作,將保單轉介正職業務人員賺取佣金差價,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另有領取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本案卷第26至29頁、第6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4、105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8,000元加計租金補助3,200元,合計31,2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 邵麗蘋 育有1女 黃亭毓
監護權歸前配偶,聲請人需支付黃亭毓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至其成年等語(見本案卷第21至22頁)。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邵麗蘋所育有之長女黃亭毓係00年00月生,甫於今年
5月自政治大學畢業,此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橋院卷第16頁、本案卷第22頁),是黃亭毓業已成年,據聲請人陳稱亦已大學畢業,非無謀生能力,是認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故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8,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40至4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8,000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1,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8,2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44,360元(參債權人清冊,包含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扣除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2,33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8年【計算式:(1,744,360-2,336)÷18,259÷12=8.0】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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