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恩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恩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0、11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恩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3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判決拘役50日(第1犯)、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第2犯)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62號被告 葉恩仲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恩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中二路某雜貨店附近巷口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漁港中二路與漁港南一路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恩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違反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恩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