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87號聲請人 張連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小萍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調字第54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中風多年,目前依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生活,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於99、
100、10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但名下有數筆土地,惟土地均為公同共有且尚未分割,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憑。
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前揭財產情形,聲請人表示其中風多年、不知名下有繼承土地、亦不知應繼分若干,因多年無工作收入而靠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新臺幣3,500元生活,故無法負擔裁判費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的土地為公同共有,難以自由處分以繳納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中風多年而無謀生能力,目前接受社會補助,是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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