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漢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4970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章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二「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陳漢章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漢章前於106、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40號、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59號、第1400號、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號、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92號、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及⑤⑥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C」)。上開應執行刑A、B、C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18日,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第112號、第1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第354號、第52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24日17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12年8月24日17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強制採尿許可書,經警方於112年8月24日通知到案,於17時15分許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㈡陳漢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楊梅火車站旁空地,見到 安多 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使用隨身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本案車輛前護蓋,並以電源線接入電源開關,藉此方式改造車輛後,發動本案車輛騎離現場,因而竊取財物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前情。
㈢陳漢章因前揭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於113年5月1日23時7分至23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楊梅派出所接受詢問,竟為掩飾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 陳漢修 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漢修」名義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漢修及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被告於偵訊時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安多、同案被告 柯鈞峯 、陳漢修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警方就事實欄一㈠係本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偵5623卷第9頁),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員警逕依上開規定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嗣該公司出具之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計42張,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漢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安多、同案被告柯鈞峯、陳漢修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8月18日強制採尿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113年5月1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計42張、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43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毒品案件之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該累犯之罪名係與事實欄一㈠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與之)。
㈣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安非他命高達21641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000000ng/ml)、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再審酌被告偽造他人署押,有使該他人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使國家司法權行使對象錯誤、被告偽造署押之目的係為掩飾另案通緝之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被告所竊得本案車輛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見偵33078卷第65頁),不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113年5月1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中記載同意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欄、騎縫處、筆錄末受詢問人欄「陳漢修」偽造之署名3枚、指印4枚、在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之「陳漢修」之署名1枚、指印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1項第3款、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13年5月1日調查筆錄
⑴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⑵筆錄中記載同意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欄
⑶騎縫處
⑷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計「陳漢修」之署名3枚、指印4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陳漢修」之署名1枚、指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漢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漢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漢章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113年5月1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中記載同意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欄、騎縫處、筆錄末受詢問人欄「陳漢修」偽造之署名參枚、指印肆枚、在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之「陳漢修」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