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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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682號
原 告 峰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
被 告 鄭天財
柯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天財等間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係以所有
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
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
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775-ZW號營業大貨車
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等應給付累欠費
用新臺幣(下同)17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針對返還車輛牌照部分
,參照上開要旨,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原告陳報每月應繳靠行服務費新臺
幣(下同)2,700元,兩造之合約內容未約定期限,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準此,應以324,000元(計算
式:2,700元×12個月×10年=324,000元),核定為本件原告
因取回車籍資料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
金額176,58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5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