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6號

原告 邱郁翔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

陳珈容 律師

鄭思婕 律師

被告 周詩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3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46,295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自114年5月6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之利息,共計為1,158,543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8,5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王崑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1

114年4月17日

1,146,295元

114年4月6日

年息6%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4萬6,295元)

1

利息

1,146,295元

114年5月6日

114年7月9日

(65/365)

6%

12,248.08元

小計

12,248.08元

合計

1,158,5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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