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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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被告洪金照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之事實(見偵卷第7至8頁、第33至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足信為真實。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則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準此,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造成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復觀諸被告於警方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尤有甚者,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南投縣○○鎮○○路、中山南街交叉路口時,撞擊 劉聯謀 所駕駛停等紅燈甫變換綠燈起步之車輛一情,業據證人劉聯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照片8張在卷供參(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8至31頁),是被告既於駕駛上揭輕型機車時,撞擊移動速度緩慢之車輛,益徵被告已喪失安全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金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係初犯酒後駕駛犯行,但其未能安全行車仍輕率駕駛輕型機車上路,且於返家途中不慎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對其餘用路人已造成實害,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且被告於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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