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雅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至翔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徐嘉斌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黃雅芳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高職畢業,自陳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9,000元,勞保投保薪資額度為19,200元,另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勞保給付,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債務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01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72、171、227、166、230、54、128頁),堪認其確有固定收入。經審酌其收入結構除基本薪資18,000元外,尚有全勤獎金1,000至2,000元之部分,如債務人請假即無法領得該獎金,此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66頁、本院102年度消債更補字第27號卷(下稱更補卷)第65頁),則關於全勤獎金之領取,存有難以預期之因素,本院認應以其勞保投保薪資額度19,200元作為其每月之固定收入即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較符合債務人實際之收入狀態。
㈡、債務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02年8月23日止為70,409元,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案卷第161頁);雖另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然車齡已達12年(年份:2002)(見本案卷第167頁)難認有清算價值。則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計為70,409元。
㈢、債務人之父親 黃正賢 每月僅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500元而無其他收入,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及其兄黃英海、 黃英傑 共同扶養之必要,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黃正賢99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憑(見更補卷第18、77至82頁、本案卷第228至229、128至129頁)。又本件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分擔其父親之必要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原內政部社會司)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計算基礎,以兼顧債務經濟重建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計為13,325元(計算式:10869+(00000-0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9,2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382,400元(計算式:19200×12×6=0000000),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70,409元,共計1,452,809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959,400元(計算式:13325×12×6=959400),餘額為493,4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93409)。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6,478元,清償總額為466,416元(計算式:6478×12×6=466416),已達前開餘額之94.53%(計算式:466416÷493409×100%=94.53%,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已逾10分之9(90%),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㈤、債務人除願承受相當於低收入戶之生活程度外,並延長至法定最長清償期限6年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復願將保單價值準備金70,409元全數納入清償,亦足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