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被告張聖鴻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足信為真實。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則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準此,本案被告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分升177.5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造成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復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為閃避路上之犬隻,竟不慎摔倒,因而受有多處壓挫傷併撕裂傷,擦傷,當時雖係夜間,然天候晴、有足夠照明、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基醫院100年7月25日診斷書各
1紙、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被告在客觀條件良好之情形下,仍自行引發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斗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亦對其餘用路人造成極大危險,為祈被告能記取教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另參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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