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69號聲請人 王明玉 被告 賴冠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冠瑜因105年度訴字第115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20日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請貴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冠瑜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7月19日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經具保人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業獲釋放,有本院105年7月20日105年刑保字第13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而該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年
7月17日確定,又被告已於107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