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 楊漢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楊文 興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5筆土地之臨時典權人,失蹤人 楊文興 係該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關該土地產權之權利義務,為有法定利害關係。為徹底釐清上5筆土地之典權關係,特尤當年典價(價格金60圓)折算新臺幣之清償、土地返還等協商事宜,抑或辦理拍賣受償,聲請人積極訪查土地所有權人楊文興或其繼承人下落。惟,現行土地登記簿,並無登載所有權人楊文興住址,甚至於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註記:「依彰化縣政府99年8月1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記載「業主:楊文興,住二林上堡汴頭厝土名阿狂厝」,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文興應無疑義,然根據其住所查找,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卻函覆,查無楊文興之設籍資料。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楊文興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楊文興均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上開土地之臨時典權人,業向戶政機關查詢失蹤人楊文之戶籍資料無著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舊簿等件為證。然查,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所載,前開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8月17日(民國前6年)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在保存登記前之日據期時明治36年12月24日,土地台帳登載有第三人 楊澤之 承典記錄,在 楊澤承典 記錄更早前,則分別有「 楊石 」擔任管理(人)及楊文興之登載記錄,其日期之空白未記載。再參酌上開聲請人所提之民國35年7月31日收件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及土地登記舊簿所示,上載所有權人楊文興是時年齡為71歲,推算至今其年齡應為143歲,已超出人類可能存活之年齡,應可認楊文興應已死亡。從而,楊文興既已死亡,即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聲請選任財產財產人,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又按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依行政院臺40(內)字第1193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在性質上與我國民法典權有別,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10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地上擔保均歸消滅。該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質權人即喪失對於質物之用益權與擔保權,更無從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聲請人尚不得以我國民法典權主張權利,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