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方進興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周銘皇 律師被告 劉浩然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複代理人 紀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4層磚造建物(面積1.67平方公尺)、編號C3所示1層鐵皮雨遮(面積3.74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83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4層磚造建物(面積5.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9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7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前段部分如以新臺幣5萬2,097元;就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分稱各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其中編號A3之830地號管理機關應更正為原告而非訴外人國立竹南高級中學),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109年10月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47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600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110年5月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143至145頁),經核原告追加830、1021地號土地部分係屬基於同一建物占用數地號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復依測量結果就各地號之面積為事實上更正,依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重測後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分如附圖各編號所示。爰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占用面積按各地號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0%計算每月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839、842地號土地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1021、830地號土地則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起,分別給付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46萬8,200元、6萬3,600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另就839、842地號土地請求自109年10月起;就1021、830地號土地則請求自110年5月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萬4,470元、1,086元。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1第143至145頁)。
二、被告則以:㈠緣國立竹南高級中學(下稱竹南高中,於52年間為省立苗栗
中學竹南高中分部),因增班需要,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劉文炤 及其家族等地主要求購買校地未果,原告為促成設立竹南高中,因此介入協商。竹南高中、原告及劉文炤等地主遂於55年3月至6月間成立三方協議,約定:㈠劉文炤等地主同意將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337之1地號之部分土地(即後述重測前337之30土地)售予竹南高中;㈡原告同意將所有重測前同段341之1地號土地其中2,500平方台尺土地提供予劉文炤使用;㈢竹南高中則以其所有之同面積土地撥還予原告。嗣劉文炤等地主依該項協議,將重測前337之1地號土地分割,其中重測前337之30地號土地(面積2249平方公尺)售予竹南高中,及重測前337之29地號土地(243平方公尺)作為與原告協議交換土地之用。
㈡依上開協議,原告本應將包含重測前341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3
41之37、341之38地號土地(重測後分為839、842地號土地)共2,500平方台尺土地交予被告使用,惟其事後以公有土地不得與私有土地交換為由等語而未履行。然原告既曾出具上開83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341之37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書供劉文炤興建系爭建物,被告即有占有權源;830地號土地亦在上開2,500平方公尺範圍內;系爭建物占用1021地號土地部分應屬測量技術上之法定容許誤差,原告不應吹毛求疵,以維機關與民眾之良好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75、236頁)。
三、不爭執事項:㈠臺灣省政府於52年3月5日核准徵收重測前竹南三小段337之1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4,350平方公尺)及同段337之11地號土地(1,167平方公尺),作為竹南高中校地使用,苗栗縣政府於53年3月30日辦理補償金提存。
㈡被告之父劉文炤等人願將其等共有之重測前同段340之1地號
土地(112平方公尺)及重測前同段337之1地號土地(其中2,249平方公尺即分割出337之30地號土地),出賣予臺灣省政府,作為竹南高中校地,復於55年6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㈢竹南高中依㈡之買賣契約,於57年8月15日將重測前337之30地
號土地、重測前340之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使用機關為竹南高中);復於61年5月22日以㈠之公告徵收為原因,將自重測前337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337之28、337之29及337之2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190、203、1,277平方公尺,合計3,670平方公尺),辦理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使用機關為竹南高中),其中337之29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自203平方公尺更正為192平方公尺,現況為原告及竹南高中占有使用。
㈣原告於61年9月出具重測前341之37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書
(即被證14)予被告,被告用以申領本件建築執照,經苗栗縣政府於62年10月9日核發使用執照(即被證2)。
㈤重測前337之29地號土地曾以徵收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臺灣
省政府所有後,經重測前337之29地號土地地主以重測前337之29地號土地不在核准公告徵收範圍內,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終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勝訴確定,並於108年12月24日辦理塗銷徵收登記,回復地主共有完畢,其中地主劉文炤之應有部分比例由被告以公同共有8分之1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㈥被告之父劉文炤有在55年3月19日提出同意書(即被證8),
該文書首行記載:「立同意書人劉文炤等」,文末記載「同意人:劉文炤代表。」並蓋有劉文炤之印文。
四、爭執事項:㈠兩造及竹南高中間有無三方交換協議存在?如有交換協議,
則交換標的為何?㈡如認㈠為不存在,則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㈢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及竹南高中間有無三方交換協議存在?如有交換協議,
則交換標的為何?
1.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臺灣省政府為辦理竹南高中擴大校地之需求,已先徵收劉文炤等地主共有之重測前337之1地號土地其中4,350平方公尺、重測前同段337之11土地其中1,167平方公尺)。次依原告與劉文炤及竹南高中於55年3月5日會議紀錄(見被證3即本院卷1第189頁):⑴劉文炤提議:「本人土地有限,而兄弟子女人口眾多,實難容住,請校方同情本人,將本人340之1號地西毗連之鎮有地341之1號自竹南鎮民眾服務社界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水利會水溝起至北保留50台尺共計2,500平方台尺為本人建屋之需,餘地可出讓為建校需要,地價亦可比照苗栗縣政府55年2月1日之公告價出讓,請校方同情。」;而時任原告課員之 陳呈光 先生:「...劉文炤先生所提意見亦至善,本人站在鎮公所為教育立場及同情民方是贊成的,不過手續上須多方合作協調,依據程序法令辦理。」由上可見原告與被告之父劉文炤確曾協議,由原告提供鎮有之重測前341之1地號土地其中2,500平方台尺之土地供劉文炤建屋所用,劉文炤等地主則提供重測前340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予原告及竹南高中使用。
2.復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劉文炤等地主就出賣重測前340之1地號土地及重測前同段337之1地號土地(其中2,249平方公尺即分割出337之3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劉文炤等地主之保留地為西自鎮有地第341之1號東至第340之1號南至第337之1號地為50台尺平方,應俟竹南地政事務所或測量師實地測劃後,以時價出賣價款,扣還苗中竹南高中分部,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被證5即本院卷1第195頁),該契約並經劉文炤等地主分別用印(見本院卷1第196至197頁),顯見前開55年3月5日會議紀錄之內容業經載入系爭買賣契約。
3.再依原告與劉文炤及竹南高中於84年1月10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07至215頁)有關背景說明之記載:「...當時地主賣這塊地面積1.087公頃,但有一項附帶條件,要求鎮公所撥部份土地-即民眾服務站隔壁341-37、38計2,500平方台尺鎮有地供其子孫蓋房子使用。本校前身-苗栗高中分部主任與鎮公所協商後,於55年3月21日發函給鎮公所與地主,同意鎮公所撥多少土地給地主,竹南高中即以相等土地撥還給鎮公所,土地買賣契約因而成立。...鎮公所一直未將鎮有地過戶給地主,乃因為本校714地號之土地尚未移轉給鎮公所。本校、鎮公所、地主為此協商近30年,也是劉先生一再陳情、申覆的重點。建議為維護學校誠信及避免劉文炤先生受損,希望依據55年南高中總字第740號函承諾劃撥補償,建請將校有地而協議交由鎮公所提供為省府山地農牧局興建水土保持工作站之竹南三小段714之1-90平方公尺、720之1-97平方公尺(為配合交換土地,83年7月18日申請分割)共187平方公尺之土地依約移轉給鎮公所」;而與會之鎮公所人員說明:因法制問題,須進行地目變更等語(見本院卷1第209至215頁),並未否認已討論20餘年之三方交換協議存在;
4.參以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移轉、分割後移轉等沿革內容及其中重測前337之29地號土地現況為原告及竹南高中占有使用等情,以及原告曾於61年9月間出具上開重測前341之37地號(即839地號土地)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書予被告,被告並以該使用權證明書申領本件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見不爭執事項㈣),以及系爭建物現況主要坐落於839、842地號土地,839、842地號土地前於109年間重測時為713之2、717地號土地,該713之2、717地號土地於69年間重測前為341之37、341之38地號土地,重測前341之37、341之38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341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84年1月10日會議紀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系爭建物之新建住宅位置及配置圖與建物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09頁,卷3第79至83頁,本院卷2第143至149、299、365至367頁),益證上開三方交換協議業已成立,由劉文炤等地主將所有重測前337之30地號土地售予竹南高中、337之29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而原告將其所有重測前341之37、341之38移轉予劉文炤以被告名義建築系爭建物,而相互提供土地使用,且原告與劉文炤事後均有為上開三方交換協議為部分之履行。
㈡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839、842地號土地部分:依前所述,原告依前開三方交換協議本應移轉上開839、8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原告並已先行移轉占有予被告使用,是被告基於前開三方交換協議占有上開2土地,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為有權占有。原告固曾主張上開三方交換協議因法令政策之限制未能辦理移轉,應屬無效等語。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公務機關且曾於84年1月10日會議紀錄提及需依法辦理地目變更等語(見本院卷1第215頁),可見當初訂立上開三方交換協議時,兩造本已預期之後將以地目變更之方式為合於上開協議目的之使用,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1021、830地號土地部分:⑴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
⑵查系爭建物占有1021、83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如附表所示,而
被告得依三方交換協議占有之土地僅有839、84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即不含1021、830地號土地。被告固抗辯上開2土地屬前開三方交換協議所稱2,500平方台尺範圍內等語。然原告僅為1021、83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未曾取得該2土地之所有權,且1021、830地號土地亦非自重測前341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難認定該2土地亦屬前開三方交換協議中所稱之「鎮有土地」而為原告當時所同意提供土地之範圍,此亦可自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之測量師 陳五德 所製作之實測圖,其中記載原告提供交換之土地為重測前341之37、341之38地號土地,而無其他土地(即被證12,見本院卷3第65頁),益見原告僅同意提供839、842地號土地乙節自屬明確,是被告抗辯其依上開三方交換協議得有權占有1021、830地號土地,即屬無據。另被告抗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5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已有爭點效部分,經核原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且上開判決僅認定重測前341之37、341之38地號土地(即839、842地號土地)係交換之標的,並未認定包含1021、830地號土地,附此說明。
⑶至被告固曾抗辯系爭建物占有1021、830地號土地為測量方法
之容許誤差乙節,然此部分經竹南地政以110年12月9日南地所二字第1100008944號函覆:無法得知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抑或有依照竣工平面圖施工及越界情事;62年該地號土地無任何鑑界紀錄在案,即未有被告所陳述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所規範容許誤差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365至366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新建住宅位置及配置圖與建物照片(見本院卷3第81至83頁),系爭建物南側亦係以道路為建物界線,此與本院勘驗1021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乙情相符(見本院卷1第95、101、102頁),則系爭建物確實已逾越原有道路界線而占有1021土地;再觀諸本件839地號土地北側本非方正,其北側與部分830地號土地尚呈西北至東南之形狀,惟系爭建物北側卻係以幾近方正之形狀建築,且系爭建物興建時並未於當時之重測前341之37地號土地申請鑑界等情,堪認被告於建築時亦無依循839地號土地形狀建築之意。
⑷此外,被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不是使用借貸,如111
年5月6日的 陳明 狀第二大點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3第228至229頁),核其所述僅係抗辯系爭建物之占用權源為前開三方交換協議而不再抗辯使用借貸關係。縱令被告仍有抗辯使用借貸關係之意,然以原告所出具之341之37地號使用權證明書,亦僅載明原告同意提供341之37地號土地予被告使用,並不包含1021、830地號土地,仍未能作為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1021、83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復未能就此部分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為有權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有1021、830地號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前開不當得利之數額以1021地號、830地號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之7%、10%為適當: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
②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屬市區,而1021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
中正路)、830地號土地則為空地,且周邊使用現狀為商業區及住宅區,旁邊即為原告機關所在地,附近有零星商家,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91至103頁),可見交通、周邊生活機能便利、完善,自有一定經濟用途,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本件租金標準之核定,1021地號土地為每年申報地價年息7%、830地號土地為每年申報地價年息10%為適當。
③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為5年,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書㈠狀送達時即110年6月18日(見本院卷1第163、167頁)回溯5年內,即105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而1021、830地號土地自105年至110年止之各年度公告地價分如附表所示,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151至157頁),復依系爭建物占有1021、830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於各該年度得請求被告回溯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如附表2、3所示,合計共5萬2,097元(計算式:30,295+21,802=52,097)。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以110年6月8日函請被告就原告準備書㈠狀繕本之內容表示意見,該函於110年6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1第163、167頁),則原告就1021、830地號土地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④另原告請求自110年5月起至返還1021、830地號土地之日止,
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部分,依前所述,即應自110年6月19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自110年6月19日起至返還1021、830地號土地之日止,被告就1021地號土地應按月給付原告505元(計算式:16,000*5.41*7%/12=504.9),就830地號土地部分應按月給付原告365元(計算式:7,668*5.71*10%/12=364.8),是原告請求按月給付1021、83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合計共870元(計算式:505+365=87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9條,就1021、830地號土地部分,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主文第1、2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就第1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主文第2項及該項後段已到期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就不利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如第5、6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另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是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提出書狀1份,此部分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黃思惠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0月27日
書記官蔡芬芬附表1: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位置及面積區塊編號面積(㎡)使用地號管理機關備註A187.28839竹南鎮公所4層磚造建物A21.671021竹南鎮公所4層磚造建物A35.71830竹南鎮公所4層磚造建物B153.39842竹南鎮公所1層鐵皮屋頂磚造建物B29.63839竹南鎮公所1層鐵皮屋頂磚造建物C13.24839竹南鎮公所1層鐵皮雨遮C213.30842竹南鎮公所1層鐵皮雨遮C33.741021竹南鎮公所1層鐵皮雨遮附表2:1021地號土地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0地號土地年度請求起算日請求結束日申報地價(新台幣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原告之應有部分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50000000000000016,0005.4171/13,2541060000000000000016,0005.4171/16,0591070000000000000016,0005.4171/16,0591080000000000000016,0005.4171/16,0591090000000000000016,0005.4171/16,0591100000000000000016,0005.4171/12,805合計30,295附表3:830地號土地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地號土地年度請求起算日請求結束日申報地價(新台幣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原告應有部分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5000000000000007,6245.71101/12,338106000000000000007,6245.71101/14,353107000000000000007,6245.71101/14,353108000000000000007,6245.71101/14,353109000000000000007,6685.71101/14,378110000000000000007,6685.71101/12,027合計2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