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77號原告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代理人 王寵蕙 被告 宋銘峻 原名 宋政德 .
温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宋銘峻與相對人温翠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後,因新訂家事事件法公布並自民國101年06月01日施行,依該法第197條第2項本諸「程序從新原則」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而同法第74條更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故原應以判決終結之本訴訟事件,依上列規定,自應改依家事非訟事件以裁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即債務人宋銘峻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36,165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惟相對人宋銘峻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宋銘峻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另查調相對人宋銘峻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發現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㈡、再查相對人宋銘峻與相對人温翠玲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而相對人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㈢、揆諸前揭事實說明,相對人宋銘峻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是相對人宋銘峻尚有如前所述金額未清償,且相對人宋銘峻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聲請人依法得訴請裁判相對人宋銘峻與相對人温翠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宋銘峻之債權人,相對人宋銘峻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之債權仍未能獲得清償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本院99年01月01日桃院永98司執竹字第72026號債權憑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調件明細表,及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另參以相對人宋銘峻、温翠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任何聲明或答辯,是聲請人該揭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宋銘峻與相對人温翠玲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家事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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