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原告六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丙○○前於民國94年3月11日以「輪胎氣門嘴」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號數:第M264
136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及訴外人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7年6月19日(97)智專三(三)05053字第0972031254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及白馬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6340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白馬公司並未就系爭專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丙○○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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