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94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嘉與同案被告 吳翰程 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號「士林泡沫咖啡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發13張牌,再分前中後三組牌(前
3張、後5張、中間5張)互比大小(依大老二之規則比大小),三組牌均贏即稱為「打槍」,輸家須支付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予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46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惟該案扣得之撲克牌1副、賭資1,900元等物,分別係被告李振嘉所有之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李振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468號案件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現金1,9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即賭資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適用。本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該等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不合,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錯載法條之拘束,應逕適用正確之條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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