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勇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勇國因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林勇國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包括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983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