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煥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煥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反向」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列「腰薦骨神經叢損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腰薦神經叢損傷」,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 張彩梅 訴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鄧煥雲自首及張彩梅訴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鄧煥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
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汽車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車道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輛先行,竟於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髖臼及股骨頭骨折合併脫臼、右膝多處撕裂傷合併股四頭肌及內側側韌帶斷裂、腰薦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