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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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林緯騏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小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張和解在先,事後再改由法院判決,當初就不應和解,且被告為工讀生,沒有那麼多錢可賠償。請法院能高抬貴手將本件賠償金額減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僅記載「被告主張和解在先,事後再改由法院判決,當初就不應和解,且被告為工讀生,沒有那麼多錢可賠償。請法院能高抬貴手將本件賠償金額減少」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所稱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無從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迄今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則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陳卿和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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