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青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01、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青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青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晚上6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之果園,徒手接續摘取 林南村 所種植之芒果共計53顆(總計重量22.26公斤,價值新臺幣5萬元),裝進自備之袋子裡,離去時為林南村發現,張青祥隨即逃跑,並於途中將裝有芒果的袋子丟棄路旁。
二、證據:
(一)被告張青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南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內,基於單一犯意為數次侵害同一法益之舉動,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林南村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53顆芒果,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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