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江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即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可資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行為時不同而異其折算標準時,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亦揭櫫同一意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罪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編號2所示罪刑之折算標準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3條之3,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