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雖謂被告陳建宏「於100年3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但此部分,參諸被告於100年5月2日警詢時,係供稱:其最後1次係於100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一家KTV(店名US)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被告固於100年7月5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100年3月3日在員林鎮KTV(店名US)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9頁),惟人之記憶易隨時間之經過而趨於模糊、淡忘,是被告上開前後供述,應以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所為之供述為可信,故此,乃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部分,更正為「於100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店名為『US』之KTV內,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餘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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