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凡賢
范翠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凡賢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聯絡簿貳本、客人消費明細簿貳本,均沒收。
范翠姮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查獲時間更正為民國100年5月5日晚上10時12分許;暨證據欄關於「(五)扣案之胸罩1件、電話聯名簿2本及客等」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扣案之電話聯絡簿2本及客人消費明細簿2本」及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 黃明勝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電話聯絡簿、客人消費明細簿各2本,係被告江凡賢經營「 金湘 越南小吃」所用,堪認屬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江凡賢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女用內衣1件,係被告范翠姮平時穿著之物,與其所犯圖利公然猥褻罪,並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供被告范翠姮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43條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240條或第241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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