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聲請人永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燕貴 相對人公業 張擎台 法定代理人 張道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均未依職權或依聲請酌定聲請人於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此有聲請人民國100年9月26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本院暫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至聲請人如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嗣經最高法院酌定後,仍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46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7,247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53,772元+更審前第三審裁判費53,475元=107,247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2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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