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原告 蔣清溪
蔡惠琴 被告 林志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1年度交易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樺於民國100年7月19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31.5公里處,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車前頭輾壓騎車倒地之騎士即原告之子 蔣佳霏 ,致蔣佳霏受有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間20時58分死亡。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造成原告之子蔣佳霏死亡,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殯喪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清溪新臺幣(下同)5,105,299元、給付原告蔡惠琴5,806,659元,及自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林志樺於上開時地駕車所涉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