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陳振鴻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3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3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受刑人106年8月30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表:受刑人陳振鴻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4月│││共8次│共2次│共7次│├─────────┼─────────┼────────┼─────────┤│犯罪日期│1.101年1月中旬某日│1.101年2月至3月│1.101.7.14│││2.101年4月中旬某日│23日之前期間某日│2.101.5.29│││3.101.5.14│2.101年2月至3月│3.101.6.1│││4.101.5.15│23日之前期間某日│4.101.4.13│││5.101.6.12││5.101.7.15│││6.101.7.12││6.101年6月底之某日│││7.101.7.14││7.101.7.16│││8.101.7.15│││├─────────┼─────────┴────────┴─────────┤│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604、7940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4日│├─┼───────┼────────────────────────────┤││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27號│彰化地檢103年度執│││編號1至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字第1728號│││(104執緝224)│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4執緝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