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5月15日所為北縣警交裁字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雖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3日11時10分許,在公告禁止設攤之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擺設攤位,而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2400元之罰鍰,無非係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 劉虔任 所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事後製作之簽辯書各乙紙,為其僅有之論據。惟上開裁決書上所認之違規事實,不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堅決否認在卷,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之上開違規事實,除舉發警員劉虔任所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事後製作之簽辯書各乙紙外,即查無其他任何諸如攝影或照相等積極科學紀錄之相關事證為憑,是本件僅依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事後製作之簽辯書各乙紙所載,自難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上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上情,即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擺設攤位云云,揆諸上述,尚有未合。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姓名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