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9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93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蔡嘉琪 債務人 劉庭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7,1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劉庭豐於民國(下同)108年05月3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8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8年05月31日起至115年05月31日止,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4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2年04月3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7.07%)。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04月3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97,1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7939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97182元劉庭豐自民國112年04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0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7001新臺幣397182元劉庭豐自民國112年05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84001新臺幣397182元劉庭豐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