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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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曾智忠聲請人即輔佐人蔡京京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智忠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誣告案件證人 蔡金進 之偵訊筆錄影本。
蔡京京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曾智忠聲請付與本案證人蔡金進之偵訊筆錄影本予2人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審理中,聲請人請求付與卷內證人蔡金進之偵訊筆錄影本,依前開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蔡京京為本件誣告案件被告之輔佐人,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