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原易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梓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33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梓涔為告訴人 簡阿來 之孫女,2人同住於花蓮縣○○鄉○○○街○○巷○○號,緣被告曾向友人 林國賢 借用車牌編號632-NEW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然因甲車車牌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08年7月13日遭警方臨檢時予以查扣,被告因恐甲車無車牌無法上路行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編號MHP-3531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屋車庫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告訴人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乙車車牌0面,並懸掛於甲車上供己騎用,嗣於108年7月下旬將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歸還林國賢。告訴人於108年7月13日日上午發現車牌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108年8月3日5時30分,於花蓮市○○路○○號對面攔查騎乘甲車之林國賢,當場扣得乙車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告訴人與被告為直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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