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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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正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正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余正村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7時10分至18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家中,嗣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正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11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逾越法定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於97年間、99年間、102年間、109年間,均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最近一次係於109年4月6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未致人成傷),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次係第7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未知謹慎行事;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人力派遣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兄弟同住,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偵字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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