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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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孟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2時20分許」後,應補充「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後,應補充「前往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某處購買麵線,於購買完畢後,復承前犯意」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為警攔查」,應修正及補充「因行駛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檢後」之記載;暨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同日先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某處購買麵線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甫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9年7月8日判決確定(於109年9月25日入監服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擔任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以下、未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67號被告陳孟豪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豪於民國109年8月10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於翌(11)日0時許飲畢,於同日2時2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二段與民權路二段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禹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羅月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