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啓東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市○○路○○○號○○○○號前由西往東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即於路邊起駛,適有 陳素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同向左後方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素英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第二及第七肋骨骨折、右肩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林啓東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林啓東固不否認於108年10月12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市○○路○○○號○○○○號前,與陳素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是在原地等待陳素英通過,是陳素英沒有察覺,陳素英來撞伊的,不是伊撞陳素英,陳素英跟伊是同一個方向,陳素英在伊的後方,伊在路邊停車的時候,前後都有車,伊沒有辦法一下子出去,伊是要往前走,但是前面有車子檔到,伊就慢慢在原地好幾次的把車子車頭移位,伊要慢慢的開出來,伊有看後面,有打方向燈,伊有看見後面有機車過來,就是陳素英騎乘的機車,所以伊就停在該處等陳素英騎乘機車過去,結果陳素英騎過來的時候,就擦撞到伊的自用小客車左邊而自己跌倒,所以才會受傷,陳素英已經高齡82歲了,雖然法律沒有規定高齡不能騎車,但是陳素英去住院後,伊去看陳素英,伊知道陳素英的狀況是不宜騎車的,況且肇事的地點為直線道路,視線良好,但陳素英在警詢時卻說她沒有發現伊的車子,所以才會擦撞伊,這是陳素英當時視力模糊、精神不濟云云。經查:
㈠於108年10月12日5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市○○路○○○號○○○○號前,與陳素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素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108年
10月12日警詢供述:伊要起步行駛前,伊有打左轉方向燈且確認後方有無來車,當時有看到1部沿公園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機車,看到對方時距離還有20多公尺,伊認為伊可以安全起步行駛入車道內不會與對方發生碰撞,起步行駛後,突然看到原本在伊後方行駛之機車出現在伊的左側,伊見狀便立即剎車,但看到對方時距離已經太近了,導致還沒有煞停前,伊的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就與對方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前看到對方距離約剩5公尺左右,肇事前對方在伊的左方,伊見狀便立即煞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第1頁),核與證人陳素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8年10月12日5時50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市○○路○○○號○○○○號前,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伊騎直路,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從路邊出來就撞到伊,伊直行在最旁邊,被告要出來,伊怎麼知道被告要出來,伊看都沒有車,被告突然就出來撞到伊等語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第43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警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事後翻異供述,自屬卸責之詞。
㈢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自路邊起駛時,本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致與證人陳素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者,本件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駛疏未注意看清左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陳素英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邊起駛疏未注意看清左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陳素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分向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㈣又證人陳素英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二及第七肋骨骨折、右
肩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第9頁),證人陳素英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過失傷害犯行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駕駛自用小客車從路邊起駛時,卻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導致被害人陳素英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陳素英所受之損失,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陳素英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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