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29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票載到期日為95年1月29日、付款
地在原告公司所在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5,347元及自
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票據
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票款及自95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本票暨授權書影
本1紙、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影本1件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
28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