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9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秉泓 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90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
5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訴外人 余碧珠 (下稱訴外人)之介紹邀約
,投資被告秉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秉泓企業),資金合計
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原告並於民國(下同)92年11
月間將前述款項交由訴外人轉交被告秉泓企業之法定代理人
甲○○。惟被告甲○○及秉泓企業表達無意讓原告入股投資
,並開立受款人余碧珠、付款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
行、支票號碼AL0000000、票面金額50,000元之支票1張,由
余碧珠背書並交付原告,作為返還原告股金一部份。被告甲
○○和秉泓企業有限公司,基於同一行為和共同之意思收受
原告股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00
0元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份書、支票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宣傳單等件為
證。
二、被告則以該400,000元係訴外人余碧珠投資被告之資金,而
訴外人余碧珠如何取得該資金,被告並不清楚。而前述之50
,000元支票係訴外人余碧珠向被告借款,屬股東間金錢往來
,余碧珠並沒有說明該借款用途。並提出投資合約書為證。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7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因契約約定而成立債之法
律關係,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
當得利之問題。
四、經查原告自承並不認識被告甲○○,且依據被告秉泓企業與
訴外人余碧珠間簽訂之投資合約書,訴外人余碧珠與被告秉
泓企業約定分批投資被告秉泓企業1,000,000元,實際投資
995,000元。故被告辯稱收受訴外人余碧珠交付之金額,係
基於雙方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與原告無關,應可採信。次查
依據兩造間合作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即訴外人余碧珠)乙
(即原告)雙方約定,甲方向秉泓企業有限公司投資其中款
項因有乙方所出資金,所以公司內甲方投資所得利益分配,
支出負擔,雙方皆以投資率分配。公司所得支出一切開銷後
,甲方所得到之利益再以40%報酬予乙方。甲、乙雙方對此
分配若有異議,可另行議題。且原告投資金額400,000元係
交給訴外人余碧珠,而非交給被告,故被告抗辯並不瞭解原
告與訴外人余碧珠的關係,且公司雖仍在營業,但並未獲利
,即便獲利,亦係被告與訴外人余碧珠間之關係,與原告無
關,亦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基於其與
訴外人余碧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
原告以其交付訴外人余碧珠之款項,已轉交被告,即認被告
有不當得利之情形,顯屬誤會,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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