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945號聲請人 鄭武義 相對人 康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查,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地位於臺南市山上區,有本票上記載發票時之住址可證,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94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4年10月10日│500,000元│105年10月10日│WG0000000││├──┼───────┼───────┼───────┼─────┼───┤│002│104年10月10日│500,000元│106年10月1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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