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251號

原告偉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玉超

訴訟代理人 趙珩

被告 呂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8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0年6月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J031142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自109年3月至同年8月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200元;另被告於108年9月2日因前揭車輛損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支付修理費,言明3個月後償還,然迄未清償,合計37,200元,又原告於109年9月9日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管理費及借款,然未獲置理,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票、臺北莒光郵局第000579號存證信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本件被告未繳納行政管理費,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清償行政管理費7,200元及借款30,000元,合計37,200元,均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見本院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給付37,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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