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707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彥廷

被告英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其松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嬿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英吉企業有限公司、郭其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英吉企業有限公司、郭其松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放款借據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英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3日邀同被告郭其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英吉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待與當事人核對,確認後再陳報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通知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依據表示無意見,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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