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霖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於民國98年間,經由網路聊天室與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偽造公文傳真與把風之工作。陳彥霖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98年7月6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予 呂林玉葉 (已歿),佯稱為彰化警局小隊長,稱呂林玉葉身分資料遭冒用開戶,要將戶頭內之贓款領出交由警方保管云云,使呂林玉葉陷於錯誤,前往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自其臺灣銀行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38萬元。而陳彥霖該組成員於同日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彥霖在不詳便利商店以收取傳真方式,偽造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彰化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彰化行政執行署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3紙(均蓋有無法辨識正確文字之類似公印文,以及『檢察官蕭有宏』之印刷署名)後,陳彥霖再將該公文交予同組負責收款之成員,用於交付給呂林玉葉以取信之。嗣呂林玉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永昌街、光明街口附近交付38萬3千元之款項予陳彥霖同組成員,而該成員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3紙當場交由呂林玉葉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林玉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呂林玉葉察覺受騙而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報警追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林玉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林玉葉於98年7月6日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詐騙集團偽造並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彰化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彰化行政執行署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3紙,經警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集到8枚足資比對之指紋,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98年7月17日實驗紀錄可證,經警於110年4月16日送驗比對後,其中偽造之「彰化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紙本背面上所採集到之指紋,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00040094號鑑定書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復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另刑法第15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㈡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偽造「彰化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彰化行政執行署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文書3紙,形式上表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務部彰化行政執行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並有「檢察官蕭有宏」署名,且蓋有無法辨識正確文字、類似機關關防章之公印文,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名稱並非正確,機關內部亦無「監管科」之單位,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係為詐取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各行為在時間上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然考量被告非詐欺集團之主謀,甚至僅為最邊緣之收受傳真的角色,參與犯罪程度不高(被告於另案另有負責把風工作),所獲取之報酬亦是按日計算、獲利不高,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自己開工作室、擔任齒模師,工作及收入穩定,與妻子及五歲女兒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詐騙行為,除本件犯行外,另曾於98、99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1號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於104年1月28日緩刑期滿。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8年7月6日,該時被告年僅23歲,於110年7月27日員林分局才將本案移送地檢署,距離被告犯罪時已經過12年,被告早已結婚生子,並有正當工作,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然審酌被告仍應對於過去之錯誤付出代價,方符合社會公平,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本件宣告之法定刑刑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國庫相當之金額。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共同偽造之公文書3紙,乃於12年前由告訴人提供予
警局鑑定,未隨本案移送至地檢署及本院。而從本件卷證可知,刑事警察局於110年5月5日鑑定本案指紋時,乃使用98年間採驗紀錄之指紋照片鑑定,已非使用98年間扣案之公文書鑑定,故本件被告共同偽造之「彰化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彰化行政執行署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3紙、「檢察官蕭有宏」之印刷署名、其上無法辨識之關防印文,均無法證明尚且存在,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自述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每日收取薪資1,000元,此部分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