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輝
曾澐孝
林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18、11936號、110年度偵字第174、946、2968、327
2、776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澐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輝、曾澐孝均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育輝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交給曾澐孝與 王璟琦 (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曾澐孝與王璟琦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育輝、曾澐孝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林育輝之台中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曾澐孝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附近之小巷,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資金需求找我」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曾澐孝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曾澐孝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林育輝、林育民為兄弟關係,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實際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由林育輝向林育民表示經濟困難,且辦門號可換現金,其等遂於109年6月8、9日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台灣之星門市」、「中華電信門市」,以林育民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共3支門號,並由林育輝於2、3天後,在彰化縣員林市之 肯德基 ,將上開門號之SIM卡3張,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富貴 」之人(無證據證明林育輝、林育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輝、曾澐孝、林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秀珠林映彤游素娟 (起訴書誤載為 游淑娟 )、 呂淑麗曾珠蓮 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 丁麗雪吳明宗邱學永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邱 張菊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網頁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育輝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曾澐孝就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育輝、林育民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育輝、曾澐孝就事實欄一(一)之行為,被告林育輝、林育民就事實欄二之行為,雖係共同幫助實行犯罪,亦僅各負幫助責任,併予敘明。
(三)被告林育輝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曾澐孝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林育輝上開分別提供帳戶、門號之犯行,被告曾澐孝上開2次分別提供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3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林育輝、曾澐孝於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檢察官就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7、8之被害人)均係針對被告林育輝、林育民同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3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或門號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林育輝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研磨業、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幼子等語;被告曾澐孝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1萬8,000元、需扶養幼子等語;被告林育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研磨業、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幫助洗錢罪所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曾澐孝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育輝供稱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3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黃秀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中旬起,先後冒充「香港律師」,使用LINE撥打給黃秀珠,佯稱可投資金融商品,致使黃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7日11時53分許(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則為12時5分許),匯款122萬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輝)2丁麗雪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透過歡唱KTV網站結識丁麗雪,接著使用LINE與丁麗雪聯絡,佯稱為香港地下彩券操作員,可協助投資香港地下彩券,致使丁麗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8日13時8分許,匯款4萬元3吳明宗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底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吳明宗,分別以「秋風落葉」、LINE暱稱「 珊珊 」等撥打電話給吳明宗,佯稱可投資PDK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致使吳明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8日15時5分許,匯款5萬元4林映彤(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初使用交友軟體「LEMO」與林映彤聯絡,佯稱可協助投資網路代購,致使林映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8日11時41分許(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則為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5邱學永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初使用交友軟體「CHEERS」、LINE與邱學永聯絡,佯稱可協助投資MT5的APP投資平台,從事操作外匯買賣交易等商品,致使邱學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09年6月18日1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②同日17時25分許,匯款5萬③同日18時3分許,匯款4萬8,000元6游素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向游素娟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又冒用假檢警等,佯稱其涉嫌犯罪要監管其財物,須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致使游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09年9月21日13時49分許(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則為13時53分許),匯款80萬元②109年9月24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匯款58萬6,85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澐孝)7呂淑麗(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2日10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呂淑麗,冒用其姪子名義,佯稱需要借錢,致使呂淑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09年6月22日14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②109年6月23日12時53分許,匯款8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麗雯 )8曾珠蓮(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曾珠蓮,冒用其姪子名義,要求加LINE,另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佯稱投資做生意需要借錢,致使曾珠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09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②109年6月22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麗雯)③109年6月29日14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鍾明宏 )9 邱張菊英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20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邱張菊英,佯稱為其親家母,要求加入LINE好友,復於同年月4日9時55分許,以LINE與邱張菊英聯絡,佯稱欲借錢,致使邱張菊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4日12時37分許,匯款15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龔玉娟 )109年8月4日15時46分許,匯款25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嘉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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