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宗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輝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紀錄;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家境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宗輝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其配偶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購物,當其在「家樂福超市」外等候邱○○時,發現劉○○遺落在上址附件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21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包拾起後逕自放入上衣口袋內據為己有。嗣劉○○發現皮包遺失,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陳宗輝住處內起獲劉○○所有之皮包及內容物,將之發還予劉○○。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邱○○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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