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5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陳瑩嘉

陳光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瑩嘉於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陳光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412,474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1年內分12期,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民國114年3月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㈡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債務人陳瑩嘉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陳光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

(年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

(年利率)

001

305,795元

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

1.775﹪

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

0.1775﹪

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4年3月4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0.2775﹪

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