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107年度士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5
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0樓住處內,將其在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使用,「阿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於:
㈠106年9月10日16時13分許,致電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
出錯,遭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並冒用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訛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銀行帳戶。
㈡同日17時29分許,致電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為應
繳納月費之高級會員云云,並冒用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訛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會員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跨行轉帳29,985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嗣因甲○○、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23號卷第17至18頁、第25頁,本院卷第46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屏東警偵卷〉第30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刑案移送卷宗〈下稱高雄警偵卷〉第156至157頁),並有甲○○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7年3月15日陽信字第107002
9號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屏東警偵卷第54頁,高雄警偵卷第162頁,107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5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
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丙○○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告訴人甲○○、丙○○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經詳為調查,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24日以士檢貴秋107偵10656字第1079040578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就被告交付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丙○○受騙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曾於102年間犯相類似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5千元,緩刑2年確定,業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猶未記取教訓,再次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周芝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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