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4號抗告人即原告BETTERUNIONPRODUCTSCORP
設英屬維京群島特蘿拉省羅德鎮艾伯特
大廈2樓993號郵政號碼法定代理人 張廷銓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李明 娸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相對人即被告樂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9樓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住同上
居臺北市○○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陳齡珍 住臺北市○○○路○段○○○號9樓
邱昱宇 律師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以郵寄匯票之方式提出擔保金,詎本院仍於同年月30日,以原告未遵期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洵屬不當。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如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亦為同法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院前於102年3月20日,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裁定命抗告人即原告應於5日內以新臺幣(下同)14萬5,170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該項裁定並於102年4月22日當庭交付抗告人收受。惟經本院向提存所查詢結果,至102年4月30日上午11時止,抗告人均未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上開擔保金,已逾前開裁定期間,本院遂於同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抗告人雖於同日提出面額14萬5,170元之匯票1紙到院,惟此與前條法定供擔保之方式為提存不合,自不能認為已經合法補正。
三、然查,抗告人嗣於102年7月19日已向本院提存所提出現金14萬5,170元以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存字第172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供擔保之程序應已完備,本院前開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判基礎自失所附麗,爰以本裁定撤銷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妤甄